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7号
发布时间:2012-05-23 00:00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危险废物 出口 令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口申请与核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险废物出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根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尽量在境内进行无害化处置,减少出口量,降低危险废物出口转移的环境风险。

禁止向《巴塞尔公约》非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 

 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危险废物出口申请,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出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口申请与核准

  第五条  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越境转移通知书(中、英文)。

(三)出口者与进口国(地区)的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危险废物的基本情况数据表、物质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 

(五)危险废物产生情况的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险废物的产生过程、地点、工艺和设备的说明。

(六)危险废物在进口国(地区)处置或者利用情况的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以及处置或者利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方法等。

(七)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在进口国(地区)获得的有关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的授权或者许可的有效凭证。

(八)危险废物运输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九)危险废物运输的路线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境内运输路线(包括途经的省、市、县)、离境地点、过境国(地区)过境地点、进口国(地区)入境地点以及进口国(地区)和过境国(地区)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等。

(十)出口者的书面承诺文件或者有效的保险文件。出具书面承诺文件的,应当承诺在因故未完成出口活动或者由于意外事故引发环境污染时,承担危险废物退运、处置、污染消除和损失赔偿等有关费用。

(十一)出口者的营业执照。出口者为危险废物收集者、贮存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十二)危险废物国内运输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及承运合同。 

前款所列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核准出口决定:

(一)进口国(地区)的利用者需要将该危险废物作为再循环或者回收工业的原材料,且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必要设施、设备和场所,能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该危险废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置该危险废物所需的足够的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或者适当的处置场所,且进口国(地区)的处置者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必要设施、设备和场所,并能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置该危险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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