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2-11-13 00:00

省人大法工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  总体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施行以来,无论是经济体制、政府和企业的关系还是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要求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必要根据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对一些单项法律无法容纳的环保理念和法律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将一些应当用法律规范调整、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现实中迫切需要的内容纳入到《草案》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所阐述的修改思路不够清晰,定位不够准确,《草案》修订的内容与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要求还有较大距离。在当前立法资源有限、立法周期较长的情况下,建议国家在充分考虑今年“十八大”召开和明年政府换届这两个因素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对《草案》做大的修改。  

  二、具体意见 

  (一)关于环境保护规划的地位和作用。“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转变为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在保护环境中求发展”是温家宝总理提出环境保护的“三个历史性转变”之一。原法第四条是先有环保专项规划,后有综合发展规划,这体现了环境容量对经济的基础支撑作用和自然资源对发展的约束功能。《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务院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修改后“根据发展规划编制环保规划”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先有综合发展规划,后有环保专项规划,环保在规划安排上只能处于服从和服务地位。在实践过程中,《草案》第四条“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调整,也将沦为空想。环境保护仍将置于“服从和服务”地位,显然不符合经济社会形势发展的要求。 

  (二)关于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虽然环保法明确了环保部门统一监管职责,但统管的手段少、方式单一,环保部门处于难以驾驭、难以统管的局面,建议《草案》进一步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方式和手段,明确其他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真正形成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其他部门协同监管的体制。 

  (三)关于环境监管体制。建议明确、规范环保机构体制建设,如区域环境监管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经济开发区环保部门隶属、职责、管辖权限问题,乡镇环保机构的法律地位,建设国家管省、省管市县的监测管理体制等。 

  (四)关于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编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是环境实现科学管理的基础性工作。2000年11月国务院印发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提出,“各地要抓紧编制生态功能区化,指导自然资源开发和产业合理布局”,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要抓紧编制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并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2008年环境保护部“三定”方案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建议《草案》明确“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法律地位。 

  (五)关于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制度作为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污染物排放监管的重要手段,便于环保部门的长效监督管理、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环境监督。在此次《环保法》的修订中应当明确排污许可制度在环境管理中的地位,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许可证立法中提供依据。 

  (六)关于总量减排指标的确定。从1996年提出总量控制措施以来,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在环保部门的“三定”方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相应的文件中,无一不是授权环保部门组织编制提出总量控制指标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并实施良好。总量控制是严格控制和削减污染的基本措施,目前国务院并未调整对环保部门的授权规定,《草案》第十九条由发改委提出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既缺乏必要性也缺乏可行性。 

  (七)关于环境标准、监测规范的制定。关于环境标准、监测规范,现行其他各项环境保护专项法律,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由国务院环保部门制定。《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由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监测规范。这将会造成新的普遍适用的一般性规定与已有的各环保专项法的特殊性规定之间的互相冲突,给法律适用和环境执法带来立法障碍,建议予以修改。 

  (八)关于环境监测能力。环境监测的能力建设是环境保护和环境监管的基础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监管工作对环境监测需求的快速增长与基层环境监测能力薄弱的矛盾日益突出。受监测能力所限,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要求开展的监测项目,许多基层环境监测站没有开展或没有完全开展。而增加环境监测人员编制、资金、业务用房等不是地方环保部门所能解决的,需要地方政府加以扶持解决,建议《草案》第十一条增加“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环境监测机构和能力,形成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网络”的内容。 

  (九)关于环境经济政策。与传统行政手段相比,环境经济政策具有促进环保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降低环境治理成本与行政监控成本的优点。近年来,多项环境经济政策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理论研究、制度设计、实践经验都已相对成熟,亟待突破法律瓶颈,建议《草案》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信贷、绿色证券、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等各项环境经济政策的法律定位。 

  (十)关于环境权益的司法保障。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效途径,建议《草案》增加“支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明确环境污染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设立污染损害评估鉴定机构,强化司法手段保障环境保护工作。 

  (十一)关于“区域限批”制度。“区域限批”作为一项近年来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对促进地方政府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建议《草案》对实施“区域限批”的决定主体扩大至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关于与其他各专项环保法律的关系。《草案》应当合理定位其调整对象,规范政府行为,保障公众环境权益,处理好与各单项法的衔接关系。对单项法已有具体规定,或者可以通过制定或修订单项法律、行政法规解决的内容,原则上应当作衔接性或授权性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监测站点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排污费的用途,第三十三条关于现场检查内容的规定等均过于琐碎,应当留给单项法律或者法规来规定。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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